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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來源:環保在線      編輯:創澤      時間:2020/4/11      主題:其他   [加盟]
 (2019年10月25日漳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以及《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設施的規劃建設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辦法所稱農村,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了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外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管理、源頭減量、分類處置的原則,適時實行總量控制,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確定并落實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統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全程分類處理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轉運以及相關監督、處置工作的具體落實。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宣傳動員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投放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采用多種方式向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減量、分類意識,組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公眾開放活動,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處理活動的監督。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各級各類學校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知識列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倡導全社會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按照垃圾分類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主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培養生活垃圾分類習慣,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和生活垃圾產生、處理情況以及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城鄉同步、區域統籌的要求,建設滿足當地生活垃圾處置需要的焚燒發電廠、易腐垃圾處置廠、有害垃圾處置廠、大件垃圾處置廠、垃圾中轉站等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鼓勵跨區域共建共享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集約化生活垃圾處理環境園。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生活垃圾最終處置需要,建設衛生填埋場,用于填埋焚燒殘渣和達到豁免條件的飛灰以及應急使用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標準與規劃條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的,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分類收集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范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和配套設施。
 

  第十條 各類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限期禁止生產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泡沫制品,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使用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內部辦公場所減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二條 電子商務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實行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再利用,使用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材料。
 

  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置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餐飲服務提供者和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列入國家限制一次性消費品名錄的用品。
 

  酒店、賓館等住宿經營單位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可以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的日用品,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列入國家限制一次性消費品名錄的用品。
 

  第十四條 本市逐步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新建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時,應當同步配置易腐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已有的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應當逐步實現易腐垃圾就地就近處置。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提倡消費者自行攜帶菜籃子或者購物袋,減少塑料、泡沫制品的使用。
 

  第十五條 全面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廢織物、廢棄家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廚余垃圾和集貿市場產生的易腐性垃圾等,主要包括廢棄的食材、剩菜剩飯、蔬菜瓜果、肉類、水產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燈管,廢藥品、溫度計、血壓計,廢油漆、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筑垃圾等廢棄物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農村生活垃圾無法按照第一款規定分類投放的,可以先分為易腐垃圾與其他類型生活垃圾兩類進行投放。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并向社會公布,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直運模式,配置相應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實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收集并直運至垃圾處置廠。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或服務點;
 

  (二)餐廚垃圾應當投放至餐廚垃圾專用收集容器,廚余垃圾和廢棄蔬菜、瓜果等應當濾出水分后再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貝殼類、木竹類、廢餐具、泡沫制品、飲料瓶罐等不利于后期處理的雜質;
 

  (三)有害垃圾應當在采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資質的有害垃圾處理企業;
 

  (四)其他垃圾按照有關規定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枝干、枯樹等綠化垃圾,應當單獨投放至指定場所,進行資源化利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大件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的名單和聯系電話。
 

  第十八條 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將其產生的餐廚垃圾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分類收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二)住宅小區,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四)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港口、碼頭、船舶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村莊,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物業服務合同對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并向責任區域公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向責任區域公示。
 

  第二十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實施生活垃圾分類;
 

  (三)按照分類方法、分類標志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五)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或者翻揀、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投放人進行教育、勸導;經教育、勸導仍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實行分類運輸,禁止混合運輸。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對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定點收集、運輸。
 

  第二十二條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以及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
 

  (四)經過轉運站轉運的生活垃圾密閉存放并及時轉運,易腐垃圾存放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五)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六)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八)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管理責任人改正后,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及時清運。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處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處置為主的綜合處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生活垃圾經過處置產生的生物肥料、爐渣、飛灰等,應當在符合環保要求的條件下,通過生產建筑材料、還田、綠化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
 

  農村地區產生的易腐垃圾應當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處置等技術就地處置,直接還田、堆肥。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嚴格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置生活垃圾,及時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三)按照規定建立管理臺賬,計量每日收運、進出場站和處置的生活垃圾,并將相關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
 

  (四)處置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運行和管理,年度檢修計劃報送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五)制定生活垃圾處置應急預案,并報送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處置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縣級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聯單管理制度,并逐步實施電子聯單信息化管理。
 

  禁止將餐廚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產加工;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收費制度。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和繳費辦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農戶繳納等方式籌集。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在公共機構、社區、企業等場所設置專門的分類回收設施。商場、超市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內設立便民回收點。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網購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并納入對各級政府和各相關職能部門績效管理考核考評內容。
 

  第二十九條 文明城市(城區)、文明單位(社區)、文明校園、文明村鎮、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實施納入測評內容。
 

  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要求納入對物業服務企業日常檢查內容及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或者酒店、賓館等住宿經營單位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列入國家限制一次性消費品名錄的用品,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將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暫扣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分類收集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沿途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相關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其他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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